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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6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4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冉志远、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着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姜某(公主岭市黑林子镇人)、吴某1(八面乡农民)、吴某(开通镇居民)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61km+264.6km处时追撞在张忠波(双岗镇农民)停放在道路上的黑BJ1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吴某某、姜某受伤,吴某当场死亡,吴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家属与被告人系一家人,案发后死者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给予减轻处罚或者不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测试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谅解书、证人张某、郭某、赵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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