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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扶余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地址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
负责人王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扶余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
法定代表人祖云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56826.44元,赔偿郑某某63173.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56412.77元、赔偿郑某某21986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对原告人郑某某鉴定费17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7)吉07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诉称: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JXXXXX号夏利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800M十二号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郑某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38条、42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交叉路口”而不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适用《道路交通法》第44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郑某某无责任。因此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226563.4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1756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528008.60元,现原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其余部分损失从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付;3、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李某某和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JXXXXX号夏利小型轿车沿301省道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原告严重受伤。本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地,原告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吉JXXXXX号夏利牌轿车为被告扶余县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533.49元、交通费5396元、药费982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50万元,律师代理费9900元。现依据吉林省高法(2017)84号通知,原告将原诉求中的部分请求变更如下:误工费39457.24元、护理费23624.08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2039.93元、被抚养人郑某甲生活费7666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如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扶余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其生活费。对被害人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病历记载的护理时间计算。被抚养人郑某甲生活费76665.52应乘以23%,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进行误工期限鉴定,误工费标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与被告人张某丙也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运营受益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吉JX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拉林灌区管理局回扶余市,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800m处时,将行人张某、郑某某撞倒,并致被害人张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郑某某受伤。郑某某于撞伤当日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花医疗费2993.29元。于3月16日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369.1元。于2016年3月16日到吉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1847.08元;于2016年4月5日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3017.99元;于2016年4月19日到吉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572.99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6269.04元。在门诊挂号及检查花5413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伤情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郑某某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损伤的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67年3月24日,系农村户口,其妻子张某甲,出生于1974年9月10日,其子张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有一子郑某甲,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吉JXXXXX号夏利车车籍是扶余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丈夫于某某在2014年8月22日同李凤武签订了吉JXXXXX号夏利车出租协议,出租期限是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从李凤武处转祖吉JXXXXX号夏利车,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是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投保人是李某某;
2、被害人张某、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3、车辆出租协议书,记载于某某将吉JXXXXX号夏利车出租给李凤武,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出租价格每月5000元。
4、大安市安广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张某与张某甲系再婚,张某甲及张某在我村无承包地,张某甲无劳动能力,靠张某供养。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郑某某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无护理依赖。
6、结婚证复印件、郑某甲户口复印件,证明郑某某与郑某甲是父子关系。
7、六份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郑某某因被撞伤住院治疗情况。
8、医疗费收据6枚91069.49元、门诊费收据4枚5413元、车费收据4枚2362元、鉴定费收据1枚2100元。
9、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合同书,记载吉JXXXXX夏利车使用权归李某某,李某某每月交纳服务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6)吉0781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张某丙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车辆是李某某个人所有,但车籍登记在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李某某与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在经营期间,李某某按规定向运通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出租车经营手续。李某某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运通公司的经营许可,并且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某某与运通公司之间成立出租车挂靠经营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合同中的挂靠人虽是李某某,但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和受益人是被告人张某丙,故应由张某丙与挂靠公司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出租车辆中没有过错,故被害人郑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226563.4元,原告人计算有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为11326.17×20=226523.4元;其它赔偿项目应为:(1)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175666.2元,代理人虽当庭提交张某甲住院病案,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丧葬费25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8533.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6482.49元。药费9820元,郑某某当庭提交的药店药费收据10枚计9645.3元,没有提交门诊手册及医嘱证明。根据出院小结记载有变化随时来诊,定期复查。说明郑某某伤情有变化时应到医院就诊,由医生具出医嘱证明,按伤情购药。郑某某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而是自行擅自购药,且又不能证明其所购药物对其伤情有需要,对其自行购药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郑某某提交的2枚德天正骨医院的收据,没有记载患者姓名,无法认定是否系郑某某本人的合理支出。其它赔偿项目应为:(1)、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5400元);(2)、误工费39457.24元,关于郑某某主张误工费按运输人员标准计算的请求,经查,郑某某提交运输合同的挂靠公司名称与印章不符,并且没有提供其从事运输工作的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郑某某系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某某主张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认定,“一审”仍应认定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937.48元(120.82元×314天=37937.48元);(3)、护理费23624.08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关于护理期限的计算,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限是150天,鉴定结论是依据腓总神经的损伤而确定的日期,那么郑某某是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时确诊为腓总神经有损伤,护理期限应从其第六次住院的时间起算,而其前五次住院的护理期限应另行计算,其中有2天是一级护理,故郑某某的护理期间应是184天。故护理费应为22472.52元(120.82元×32天+120.82元×2人×2天+120.82×150天);(4)、残疾赔偿金122039.93元,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09.8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0445.35元(24009.36元×20年×23%);(5)、被抚养人郑某甲生活费76665.52元,被抚养人和抚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72.62元,被抚养人郑某甲出生于2006年2月3日,被抚养人郑某甲生活费应为16534.81元(17972.62元×8年÷2×23%=16534.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50万元,因其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7)、交通费5396元,郑某某提供的加油费收据61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35元,因交通费是保护被害人住院、出院的合理交通费支出,其票据与住院、出院日期不相符,故对此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郑某某提交的另4枚车费收据,金额为2362元,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8)、律师代理费9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9)、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是原告人为了确定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挂靠公司即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堆叠司与实际使用人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应按被告人张某丙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8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62782.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47217.56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151615.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87533.6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鉴定费17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市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瑞华
审判员 魏红尘
审判员 王轶男

书记员: 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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