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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郭剑
审判员:刘楠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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