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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张新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6时35分许,在G102线612公里加700米处,被告人孟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郭某甲相撞,致郭某、郭某甲当场死亡,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被告人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孟某发生事故后受伤被送往医院,当日由医院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某父亲与被害人郭某、郭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孟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接报案时间及案件来源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某有合法资格驾驶可上路行驶机动车及该机动车保险情况。
3、协议书及呈请书证实,被告人孟某父亲与被害人郭某、郭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孟某行为表示谅解。
4、证人张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6时35分,在G102线612公里加700米处,郭某、郭某甲由北至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停着一辆皮卡车。
5、证人艾某、董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董某从艾某处购买的,当时董某和孟某出婚车,孟某交通肇事致二行人死亡,董某打的120。
6、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1日早上我朋友董某找我帮忙出婚车,6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G102线612公里加700米处时,我车对向有一辆货车和我车会车,从货车后面出来两个行人,我发现情况就踩刹车了,躲不开就把二人撞了。我开的车行车执照上写的车主是艾某,车牌号是轻型货车。出事后我去黑山县某某医院了,交警直接到医院找我去了给我抽的血,之后直接给我带到交警队了。
7、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及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及及胸腔损伤死亡。
8、鞍山某某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1)轻型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过程中,交端左侧与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的两位行人郭某、郭某甲身体右侧发生碰撞。2)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速度为74KM/H。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郭某甲无责任。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孟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郭某、郭某甲年龄、户籍等客观情况及被告人孟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孟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平素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某父亲与被害人郭某、郭某甲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孟某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孟某无前科劣迹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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