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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班某,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被告人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田雅阁小型轿车,沿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某广场西出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2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本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004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9142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473.13元、公安机关尸检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
再查,被告人商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商某某。2016年1月28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
被告人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3日6时30分许,我开车在蟠龙山广场西出口路段肇事。我驾驶的是本田雅阁小轿车,我是车主,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有C1驾驶证。我开车沿哈大路某广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要去海城。对方行人步行,应该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当时早上天黑,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当时我驾车沿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广场西出口路段,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我的眼睛被晃的看不见路面,这时我感觉我的车可能碰到什么东西了,就急忙刹车,下车查看,看见在我车的后面躺着个人,我急忙跑上前去,一看是个老年妇女,我就急忙拨打120和事故报警电话,随即跟着120去了医院,到医院后那个行人没抢救过来死亡了。我车速40公里每小时左右。我没有喝酒驾车。在路面中间黄线北侧与对方行人相撞,我的车左前部和行人相撞,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之前我没有看见行人。我认罪。
2、证人证言
(1)证人刁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早上6点30分许,商某某驾车载其行驶至哈大路某广场西出口路段时发生交通肇事,肇事经过其不清楚。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母亲王某某于2017年1月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在哈大路某广场西出口路段发生交通肇事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商某某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商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商某某有C1驾驶证;辽HDP70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某某。
(4)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辽HDP708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
(5)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系被告人商某某报警的事实。
5、鉴定结论
(1)鉴定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2)检验报告(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商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mg/100ml。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员,接受事故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要求被告人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对交通费、食宿费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2万元无法支持,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有交通费、食宿费的必要花销,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经本院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人商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44.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交强险赔偿110473.13元;余款449571元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314699.70元,以上共计425172.8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自负449571元的30%,即1348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良 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 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

书记员:肖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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