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潘某
丛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辽宁省交通厅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曹艳杰,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艳杰,被告人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丛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捷仕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七经街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撞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潘某重度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丛某于案发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丛某赔偿医药费115324.54元、护理费49000元(从案发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丛某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警察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人民币109744.5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1600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0344.5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丛某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警察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人民币109744.5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1600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0344.5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洪宇
审判员:薛思林
审判员:石中兴
书记员: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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