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于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区14层1401号。
负责人:庄显鹏,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伟,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站台胡同22-4号,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3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肖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请求被告人于某某、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丧葬费25779.00元、尸体解剖检诊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存尸费、尸表检验费2270.00元。3、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
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裴家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赵某某。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及家庭情况。
5、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某某死亡的原因及时间。
7、刘某某尸体解剖检诊费票据,证明此项费用为600.00元。
8、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存尸费、尸表检验费票据,证明此项费用共计为2270.00元。
9、刑事卷宗37页被告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赵某某所有,赵某某与于某某是雇佣关系。
10、刑事卷宗80页至90页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重超载,是改装车辆,违章违法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金额不在赔偿范围内,应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0时40分,于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万昌镇军营沙场拉沙子回长春,车辆沿S0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001线56km+100m(永吉县万昌镇裴家村路口)时,被害人刘某某(1953年3月23日)骑自行车由公路右侧路口上公路后斜过公路,于某某在刹车躲避的过程中汽车与刘某某相撞至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左胸部外伤造成左侧锁骨骨折离断,左侧第1、2、3、4、5、6肋骨多发骨折,右心室前壁1.2cm破裂口,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经鉴定:×××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76km/h;×××重型自卸货车超载51250kg;×××重型自卸货车为改装型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警单,证人赵某某、魏某4、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所有,该车肇事时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支出尸体解剖检诊费600.00元,存尸费及尸表检验费2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装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丧葬费25779.00元、尸体解剖检诊费600.00元、存尸费、尸表检验费227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于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害人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丧葬费25779.00元、尸体解剖检诊费600.00元、存尸费、尸表检验费227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80%、被害人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不足的部分,按各过错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外,应当由雇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肇事车辆人商业保险部分,各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544.89元(11326.17元×17年)、丧葬费人民币25779.00元,合计人民币218323.89元中的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中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币108323.89元及尸体解剖检诊费人民币600.00元、存尸费及尸表检验费人民币2270.00元,合计111193.89元的80%,即人民币8895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第三项的赵某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
书记员:邓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