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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司机,住长岭县新安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号重型作业车,在长岭镇北环路南嘉和府小区工地,由工地大门外向工地内倒车,徐广驾驶吉××××××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王某某车的起重臂支向道路中心四米左右,徐广未能及时发现作业车起重臂,与作业车起重臂相撞,致车辆损坏,吉××××××号车内乘人祝业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业学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供认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王某某雇主康赫与被害人祝业学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广、黄力国、祝业保、齐彬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审 判 员  王雅双

书记员:慈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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