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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辽NFT7**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S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25线35km+450m(大营子派出所西侧)处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曹某某、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袁某具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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