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凌海市。2003年10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长俭、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9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LA2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庄林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4KM+200M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有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有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义县交警队,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有环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有环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有环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肇事车辆辽LA2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
4、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6)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有环无责任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司法鉴定委托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2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4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有环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7、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义县交警队已将鉴定结论向当事各方告知的情况;
8、证人刘志玉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有环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被害人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9、证人白金凤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肇事前王某某驾车从凌海三台子镇到义县收塑料,当时在车上王某某没有什么变化一直开车,直到交警打电话他就掉头回去的情况;
10、证人胡全(胡福全)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其在义县老君堡村路段看见一辆白色货车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员头部先着地,货车没停车继续行驶的情况;
11、光盘1张证实,2016年11月13日交警视频监控拍摄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有环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有环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情况;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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