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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0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7月31日在德惠市福阳医院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01.7公里处时,与前方在快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7月31日在德惠市福阳医院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七万元,此款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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