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东盛花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蒙DN5258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建三线114KM+900M路段处越过中心双黄线,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建三线由南向北直行的舒某某驾驶的辽NA6077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辛某某、任某某等人受伤,经称重,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蒙DN5258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载质量33025KG,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360KG,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膝盖关节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辛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刘某某、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积极救治伤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白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高某、刘某、张某、郭某、邢某、石某、舒某某、杨某、徐某、娄某、于某、侯某、张某、刘某、国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号牌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多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同时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治伤员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韩晓光
审判员 吕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
书记员: 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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