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济南轻骑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搭载乘员郭某某行驶至喀左县中兴宾馆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NT7375号羚羊牌出租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乘员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62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郭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鑫代理审判员张可人民陪审员王成明
书记员:王麒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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