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敖汉旗畜牧局临时工,捕前住敖汉旗新惠镇盛泽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2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辩护人姚牧,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民、孙海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姚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4月24日,由于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
另查明,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用过路人
刘某11
刘某12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次日早上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张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
刘某11
刘某12、宋某、刘某1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公安人员多次电话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李某于案发次日到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违法行为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已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中国和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艳春
书记员: 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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