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岘镇前潘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被告人史某某被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东风
书记员: 殷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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