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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工人,住榆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农民,住榆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宝力根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捕前住前郭县吉拉吐乡锡伯村锡伯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住松原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无职业,住乾安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明,住所松原市宁江区乌拉大街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子三,住所前郭县哈达大街与源江路豪杰恒悦写字楼锦绣江南小区4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负责人周东川,住所松原市宁江区乌拉大街288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晶莹,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该公司职工。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18时33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95公里加7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3、徐某撞倒,而后赵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现场,又将倒在路上的徐某碾轧,行人王某3、徐某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某某、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31657.40元,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3、邹某1、邹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某某、杨某、赵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76元、交通费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92898.40元,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2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繁荣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王某1与王某3于1992年7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繁荣街四委三组。2、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王某3是该村村民,王某1与王某3是夫妻关系,王某3与王某2是母女关系。3、王某1、王某3、王某2户口簿复印件。5、王某1与王某3结婚证,证明二人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3、邹某1、邹某2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农委4号楼6门401室居住。榆树市松花江镇松花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某与邹某1是夫妻关系,邹某2、邹某3是徐某与邹某1之子。2、邹某1残疾证,证明邹某1视力残疾,三级。3、交通费票据10枚,共765元。4、户口簿复印件。5、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邹某3支付律师费20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车只是单纯挂靠,所得利益不交我公司。杨某向我公司交管理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法庭提供了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辩称,×××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此事故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60%赔付,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条款内,不同意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在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徐某费用,商业险同意按照15%以下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赵某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18时33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95公里加7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3、徐某撞倒,而后赵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现场,又将倒在路上的徐某碾轧,行人王某3、徐某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王某3死亡的次要责任,赵某、徐某负徐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8年1月4日晚上5时15分,我驾驶×××号大型客车在松原客运站发车往乾安县行驶,晚上6点半左右,我驾车到让字镇里与对面会车时最前方有两个小车开的远光灯,当时我视力不怎么好,看见我车前方有两个女人,由北向南过横道,并排往南走,我就踩刹车,车就撞到那两个人了,当车停下后,我下车看见那两个人倒在地上,我正要查看那两个人伤情时,这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车把其中一个人“带”跑了,我的车主杨某就报警了。我是在双实线北1米左右撞上那两个人的,是车左前角撞的,我刚下车没等我看清两个人倒地的位置,其中一个人就被西侧驶来的一辆车“带”跑了,另一个人趴在中心线北侧。2、证人赵某证言,2018年1月4日晚上,我驾车从乾安出发要去松原,当我行至乾安县让字镇里时感觉我压到了什么东西,我就把车停到南侧路边,下车看见我车左后边躺着一个人,这时从西侧过来一个女的说她车撞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让我“带”了一下。3、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客车的户名是松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我是这车的承包人。2018年1月4日晚上6点30分左右,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让字镇里时,司机孟某某问我有没有下车的,我说没有,我就听咣当一声响,孟发凯和我说撞到人了,司机就踩刹车,车停下我下车看见我车后边地上躺个人,我往倒在地上那个人的方向跑时,我听见东边咣当一声响,我看见有辆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车好像撞到什么东西,这时有个过往车灯光一晃,我看见那辆白色车撞的是一个人,我就赶紧追那辆车,那辆白车停下了。4、证人周某证言,2018年1月4日晚上6点多种,我、陆凤国、王某3、徐某在让字镇温馨旅店住着,我们四个人饿了打算去道南饭店吃饭,王某3和徐某让我们先去点菜,她俩过一会儿再去。当我和陆凤国到饭店点菜时,听饭店人说门前出车祸撞了两个人,然后我出饭店门口看见路上躺个人,是我小姨子王某3倒在地上,看热闹的人说是大客车撞的,说东边还躺着个人,我走到附近看是徐某,后来听看热闹的人说徐某被大客车撞完之后又被一辆车撞一下。5、证人董某证言,2018年1月4日晚上6点多钟,我在我家超市门前站着,听见咣当一声,感觉好像发生事故了,我就出去了,看见路上倒着两个人,其中一人倒在我家超市门前东侧路南,另一人倒在我家超市西侧路北,这时路南侧倒着的那个人又被一台小车轧过去了,我就报警了。6、证人刘某证言,2018年1月4日晚上,我同事赵某开车从乾安回松原,行驶到让字镇里时,我感觉车颠簸,我同事把车停下了,看见一个女的从西边过来和我同事说她家车撞人了,我看见我车边不远在地上躺个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JA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徐某、王某3接触碰撞部位、接触点,×××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徐某部位,吉JA3**号大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速度。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王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0、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邹某3不服乾安县公安局乾公(交)鉴通字(2018)4号、(2018)5号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重新鉴定。11、乾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3负王某3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徐某负徐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大型汽车及×××号小型汽车的相关信息。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孟某某及赵某的驾驶人信息。14、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4日18时许,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肇事驾驶员孟某某在事故现场。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6、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无前科劣迹。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某,孟某某受雇于杨某,该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挂靠在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运,杨某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日0时起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赵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8日0时起2018年3月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7年3月8日0时起2018年3月7日24时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1与王某3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王某2,已成年。王某3婚后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四委三组居住。王某1、王某2提供了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繁荣街道办事处证明,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王某1、王某3、王某2户口簿复印件,王某1与王某3结婚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农委4号楼6门401室居住。邹某1与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邹某2、邹某3二子,均已成年。邹某3、邹某1、邹某2向法庭提供了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榆树市松花江镇松花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10枚,户口簿复印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检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2、邹某1、邹某2、邹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邹某3、邹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杨某、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某,杨某雇佣孟某某驾驶车辆,孟某某为杨某提供劳务,杨某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运,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徐某、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3、邹某1、邹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3、邹某1、邹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59422.40元(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20年=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7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1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9163.36元(559422.40元-165000元=394422.40元x15%),被告人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连带赔偿人民币81031.33元(115759.04元×70%)。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58657.40元(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20年=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80500元,被告人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连带赔偿人民币156210.18元(223157.40元×70%)。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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