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1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山东省日照市人,初中文化,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3长子。法定代理人孙某,系王某4母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恩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住通榆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长久,该公司职员。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车,沿洮南至车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定镇万宝山村二社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号三轮载货车相撞,致王某1及乘车人王某3当场死亡。经洮南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2要求赔偿王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0608.40元,丧葬费人民币28049.00元,杨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91663.80元,合计75032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4要求赔偿王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0608.40元,丧葬费人民币28049.00元,王某4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10206.09元,合计668864.09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19185.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赔偿,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车,沿洮南至车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定镇万宝山村二社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号三轮载货车相撞,致王某1及乘车人王某3当场死亡。经洮南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3不负此事故责任。赵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赵某系王某5雇佣的司机。2017年4月19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身体多病,无经济收入,低保户,系王某1生前的被抚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系王某3生前的被抚养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王某5、孙某、祖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安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书,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害人王某1、王某3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2、孙某、王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恩刚,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魏长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2、孙某、王某4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系赵某的雇主,应对赵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321.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0608.40元(26530.42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28049.00元,杨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91663.80元(19166.38元X20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4经济损失673655.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0608.40元(26530.42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28049.00元,被抚养人王某4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14998.28元(19166.38元X12年÷2人)。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23976.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人民币1313976.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赔偿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1051181.50元,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张玉辉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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