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春返回白山途中,行驶至原营白公路样子哨路段(S207线26公里)处,因汇车影响视线,发现前方同向邓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过晚,仓促中踩到油门,导致与邓某三轮电瓶车追尾相撞,后又失控驶入左侧加油站内,撞到加油机和加油站大墙,造成邓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和同车乘车人许某受伤,加油站内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贾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7年7月2日至5日,贾某某分别与邓某亲属、许某、样子哨加油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三份、收据二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贾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10%。鉴于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20%。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祁明杰
书记员: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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