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XX驾驶自己拼装的三轮摩托车拉着妻子陈玉芳由保康回太平川途中,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120M处,同前方右侧停车装货的杜某驾驶的辽P267**、辽PF0**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XX及妻子陈玉芳受伤,陈玉芳送往医院途中死亡。XX经鉴定为轻伤二级。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陈玉芳无责任。当时双方已赔偿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XX驾驶自己拼装的三轮摩托车拉着妻子陈玉芳由保康回太平川途中,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120M处,同前方右侧停车装货的杜某驾驶的辽P267**、辽PF0**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XX及妻子陈玉芳受伤,陈玉芳送往医院途中死亡。XX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陈玉芳无责任。当时双方已赔偿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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