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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纪某某
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中专文化,系吉林吉化服务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监护人高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
诉讼代理人张德昕,系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376号。
诉讼代理人刘永利,系该公司业务科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恒山西路148号。
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监护人高忠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海英,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电(集团)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德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驾驶吉BT517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的“西春发饭店”门前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郭某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车祸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上颌窦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颈1、颈7、腰2、腰3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于当日23时30分许回到事故现场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纪某某赔偿医疗费123346.96元、药费22690.80元、伙食补助费58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租床费575.00元、复印费209.00元、鉴定费8145.00元、实际发生护理费77756.56元、后续护理费440701.00元、实际发生特殊护理用品费14573.00元、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547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05637.52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就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BT5179号捷达牌轿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租床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特殊护理用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并当庭提供了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910.00元的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电(集团)实业公司辩称:合同中规定在承包期内,发生事故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由实业公司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复印费、实际发生护理费、实际发生特殊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440701.00元、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54750.00元的数额有误,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郭某某护理期限为1100日,后期辅助用品费约需人民币33000元,故后续护理费应为265628.00元(1100天ⅹ120.74元ⅹ2人)、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应为33000元(1100天ⅹ3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BT5179号捷达牌轿车在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人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人纪某某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医疗费123346.96元、药费2269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租床费575.00元、复印费209.00元、鉴定费8145.00元、实际发生护理费77756.56元、后续护理费265628.00元、实际发生特殊护理用品费14573.00元、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3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0元,合计人民币653764.5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除前款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12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33764.52元(653764.52元-120000.00元)应由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告人纪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2910.00元,余款人民币4708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纪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复印费、实际发生护理费、实际发生特殊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440701.00元、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54750.00元的数额有误,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郭某某护理期限为1100日,后期辅助用品费约需人民币33000元,故后续护理费应为265628.00元(1100天ⅹ120.74元ⅹ2人)、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应为33000元(1100天ⅹ3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BT5179号捷达牌轿车在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人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人纪某某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龙电(集团)实业公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医疗费123346.96元、药费2269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租床费575.00元、复印费209.00元、鉴定费8145.00元、实际发生护理费77756.56元、后续护理费265628.00元、实际发生特殊护理用品费14573.00元、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3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0元,合计人民币653764.5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除前款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12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33764.52元(653764.52元-120000.00元)应由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告人纪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2910.00元,余款人民币4708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纪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陈清涛
审判员:王宏

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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