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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辽H4589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C307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2国道由磐石向梅河口方向行驶至磐石市宝山收费站南约50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妇撞倒,致二人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李凤歧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当日,卜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卜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二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卜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颜世华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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