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13日0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平板货车,沿辉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南三线4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侯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奇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书记员: 荣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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