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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灵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灵通,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新集乡上马洼村大桥沟队。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灵通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灵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人马灵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乘坐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7km+996.4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坐张某丙、马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灵通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关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三处。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马灵通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甲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马灵通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灵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灵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灵通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人马灵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乘坐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7km+996.4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坐张某丙、马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灵通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关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三处。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马灵通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甲家属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灵通、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已送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灵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证人马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灵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灵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灵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灵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灵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灵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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