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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大仲镇石曲村***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小马庄村出租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0时2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兴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州区第八中学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能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尹玉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依法比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处罚。在犯罪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此,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属于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志聪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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