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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0日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8时25分,被告人马占财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168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9695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银华线固原市加气站西侧庙湾村四组乡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马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海向花)沿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与行人马某甲聊天时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马某乙、海向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占财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占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马占财到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马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家属赔偿其他被害人损失总计3000元,亦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初查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案发现场方位等事实;
4.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车辆过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宁D·16882半挂车载水泥毛重74.42吨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
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肇事车辆车主等人与被害人马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车主未赔偿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证人马某丙、海某某、马某丁、倪某某证言及被害人马某乙、海向花陈述,证实2018年9月23日8时25分,被告人马占财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168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9695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银华线固原市加气站西侧庙湾村四组乡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马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海向花)沿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与行人马某甲聊天时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马某乙、海向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及2018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到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车主劝说下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其他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并考虑赔偿数额,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薛强
人民陪审员 车三海

书记员: 任瑞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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