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矿机厂食堂厨师,住宁夏灵武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宁0181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忠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国忠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东重化工基地黎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宁信息071号通信电杆”处,将前方路面行人周某乙、李某戊撞倒,造成周某乙、李某戊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国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李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忠拨打了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忠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戊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戊亲属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花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各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20年)、丧葬费31240.98元(5206.83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数额过高且存在计算错误,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重新计算如下:李某乙的抚养期为12年,每年抚养费为4207.45元(8414.9/2人);李某丙的抚养期限为14年,每年抚养费为4207.45元(8414.9/2人);李某丁的抚养期限为15年,每年抚养费为4207.45元(8414.9/2人);因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每年抚养费总额为12622.35元(4207.45元×3人),已超出8414.9元每年,故其三人抚养费应分段计算:1-12年,被扶养人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抚养费共计8414.9元×12年=100978.8元;13-15年被抚养人李某丙、李某丁每年抚养费总额为8414.9元,符合标准,故李某丙的抚养费为:8414.9元×2年/2人=8414.9元,李某丁的抚养费为:8414.9元×3年/2人=12622.35元;综上,抚养费共计122016.05元;各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657977.0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万元,下剩602977.03元,因被告人王国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王国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2381.62元(包括已经赔偿的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王国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项经济损失共计482381.6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2万元,下剩45038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彦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上诉人积极报警、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已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国忠及其家属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就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王国忠及其家属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82000元,赔偿周某甲、杨某某68000元,合计15万元,王国忠家属已支付了10万元,剩余5万元赔偿款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杨某某对上诉人王国忠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王国忠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忠积极救助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诉人王国忠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XX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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