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威小区七区2栋405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世明
书记员:王久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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