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务工,捕前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789KM+800M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孙某、李某1当场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9372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是他的女婿,2015年9月30日,杨某开车拉着他妻子孙某,女儿李某1去喀喇沁旗,后来车辆出事故了。
(二)书证
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30日8时45分许,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林西县公安局110指令中心指令,在大通道水泥厂去大板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有二人死亡,林西县公安局立即派警前往调查,将肇事驾驶员送林西县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10月10日对杨某进行刑事讯问。
2、林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林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扣押杨某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并于2016年10月19日将车辆及行驶证发还杨某。
2、杨某驾驶证信息证实,杨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
3、林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补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与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44228元,李某2减免赔偿人民币50500元,共计给付李某2人民币593728元,李某2对杨某表示谅解
5、喀喇沁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评估意见证实,杨某平时表现较好,为人较好,同意杨某适用社区矫正(缓刑)。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方位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1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
(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早上,他开车拉着岳母、妻子、儿子从克什克腾旗去锦山镇,车辆行驶到大通道的时候,他看见对面有一个东西往他的方向来,他就向左打轮躲这个东西,然后车就失控了,跑上隔离带了,他自己也失去知觉了。等他醒来,他和他儿子在大道躺着,后来警察就到了。他岳母叫孙某,他妻子叫李某1。
(六)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某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喀喇沁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芹
审判员 张福禄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书记员: 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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