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丹东市某汽车配件厂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孙为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号牌为辽FR65**的白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第二十五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冯洪威驾驶的号牌为辽F2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时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4周岁)驾驶的号牌为辽F1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乘人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多发骨折,轻伤二级;6处肋骨骨折,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路人刘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俞某入院治疗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赔偿被害人时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马某某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120调派出动单、抢救记录、院前急救病例、死者现场心电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时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某精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长庆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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