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X市XX市XX镇X委XX组X号,身份证号码: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贵雨、李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菲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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