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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无犯罪前科。
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振勇,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9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双台子区红旗大街九化小区36号楼前由西向南右转弯处时,与被害人毕某某相撞,造成毕某某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
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苏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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