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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婧婷

书记员: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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