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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系被害人许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系被害人许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系被害人许某1长子。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季某某,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145号。负责人丛志军,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8年8月5日18时20分许,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头镇聚府园酒店门前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车辆,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无证、无号牌、未戴安全头盔),造成被害人许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许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季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季某某有自首情节;2.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3.季某某是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4.季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完全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综上,请求对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田某1、田某2诉称,2018年8月5日18时20分许,季某某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市大石头镇聚府园酒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许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1受伤,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8日19时许死亡,被告人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药费296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560.48元(140.12元×4天)、护理费合计1120.96元(140.12元×4天×2人)、丧葬费30725.50元,死亡赔偿金5884800元,交通费3958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6871.29元。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无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0时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不予赔偿,赔偿标准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者季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支持。许某1为中国国籍且经查在敦化市居住,许某1去过日本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日本生活居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头镇聚府园酒店门前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由东向西许某1无证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1受伤且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2018年8月8日,许某1(殁年52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0时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某1原系敦化市大石头镇增益村村民,1997年5月到日本居住,回国后一直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风尚阳光城小区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系许某1的母亲,出生于1944年9月4日,包括许某1在内其共有六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与许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田某2,已成年,田某1、田某2现居住于日本国。本案审理过程中,季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许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田某1、田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大石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民票:证明史某、田某1、田某2的主体资格,许某1与田某1在日本大阪生活居住,赔偿的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和大阪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参照城镇标准赔偿。2.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1的伤是被告人季某某侵权造成的,季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许某1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敦化市医院许某1门诊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许某1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许某1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住院天数4天,许某1住院花费医疗费296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0元,护理费1120.96元。4.航空券预约确认书、北京至延吉机票航空运输电子行程单、延吉回敦化救护车收据:证明(1)许某1妻子、儿子、2个孙女回来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2)许某1去世后从延吉回敦化救护车费用2100元。5.史某身份证、户口本、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74岁,需要子女赡养,共有六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51元。6.敦化市大石头镇增益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11997年5月份到日本定居,回国后一直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风尚阳光城小区居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告知,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人已在告知书上确认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其车辆投保的保险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了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季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1死亡,其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季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田某1、田某2提出赔偿医药费296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560.48元(140.12元×4天)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一张20元的门诊票据名为李某1,与本案无关联性,许某1于2018年8月5日因事故受伤后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8日18时52分死亡,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护理费1120.96元的主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许某1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由医护人员进行专门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的抗辩意见。经查,许某1受伤住院后虽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但仍需要家属陪护检查,在救治过程中更需家属按医生要求进行配合,医院收取护理费仅为医院对病人提供的专业护理,与家属陪护并不重合,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560.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307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1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史某无生活来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88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查,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许某1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其出生于1966年1月1日,死亡时5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吉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9元计算20年,即5663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9583.30元,经查,北京至延吉的交通费10140元有证据证实,急救车费用2100元经核实确系实际发生,其他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交通费本院按照1224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60.48元、护理费560.48元,丧葬费30725.50元、死亡赔偿金566380元、交通费12240元,合计人民币640476.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20476.51元,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333.56元(520476.51元×70%),合计484333.56元。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田某1、田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田某1、田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德,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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