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被害人孙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孙某1之子。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孙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靖和街。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系延边中铁旅行社导游,住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展博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秀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立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的诉讼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诉称,孙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20年)、孙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8578.07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1年÷2人)、医疗费4708.75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500901.22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李某按照9:1比例赔偿,万烨公司、刘某2与唐某负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6114.79元(含购买白蛋白费用1800元)、护理费14889.60元(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日×44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用品购买费用342元、就医交通费588元、就医餐费及复印费133.50元、伤残赔偿金74297.02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20年×16%)、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447.68元、鉴定交通费462元,误工费83227.30元(吉林省电力行业平均工资228.02元/日×365日)、刘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1年÷2人×16%),合计296774.38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李某按照7:3比例赔偿,万烨公司、刘某2与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7.22元、护理费3722.40元(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8元、误工费11167.20元(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90日)、拖车费86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合计85650.46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万烨公司、刘某2与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答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诉求,我主张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和李某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求,同意刘刚提出的7:3赔偿比例,其中,白蛋白费用1800元我同意我和李某共同赔偿,另刘某误工费应当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计算,刘刚4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1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求,我主张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中,衣物损失费700元无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因为涉案吉H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自用,案发时从事商业活动,加大了事故风险,间接扩大了我公司损失,根据投保告知书的约定,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另,刘刚购买白蛋白费用18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刘刚按照吉林省电力行业平均工资228.02元/日主张误工费系证据不足,应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计算;刘某提出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447.68元、鉴定交通费462元、护理用品购买费用342元、就医餐费及复印费133.50元及李某提出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8元、拖车费860元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李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答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诉求,我主张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和唐某按照1: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的诉求,我主张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和唐某按照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意见,其中,白蛋白费用1800元我同意我和唐某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吉HXXX**号小型汽车沿珲-长线由长岭子口岸向珲春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珲-长线1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反方向行驶的HL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李某及HLX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暨被害人孙某、刘某受伤,吉HXXX**号小型汽车乘坐人暨4名俄罗斯邦联共和国公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孙某系头部及躯干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鉴定,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1、2、3、4)基底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刘某及4名俄罗斯邦联共和国公民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先行支付王伟350000元、先行支付被害人刘某70000元;与4名俄罗斯邦联共和国公民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孙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抢救,花去抢救费用4708.75元;刘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花去医疗费96114.79元,其中含购买白蛋白费用180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去342元,产生就医交通费588元、就医餐费及复印费133.5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本次损伤被评定为4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需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447.68元、鉴定交通费462元。另,刘某有女儿刘某2,现仍系未成年人;5.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花去医疗费17167.22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本次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8元。另发生拖车费,涉讼各方共同认可拖车费860元;再行查明,本案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和李某各支付刘刚10000元,共计20000元。唐某家属在350000元外给付孙某家属1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主动向本院声明,350000元外给付孙某家属的10000元不计入其赔偿数额;向本院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供本院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人民币11524.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30180.67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58294.90元;二、李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人民币127487元(已赔偿完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76207.17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伟、孙某2人民币1188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0927.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4399.51元(已交付至法院有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30日内理赔给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人民币32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