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有,出生于内蒙古卓资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梨花镇丰恒村委会东根洞湾村,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果园西巷彤耀小区1号楼6楼东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有及其辩护人徐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6日10时,被告人杨某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赛罕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0公里+100米古力半村口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徒步行走的行人董建军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把被害人董建军压在车下,致被害人董建军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有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有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23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接到被告人杨某有报警,在呼和浩特市××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到达现场后,杨某有在现场并被执勤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系杨某有冰雪路面上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徒步行走的行人董建军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把被害人董建军压在车下,致被害人董建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对杨某有进行了血液检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戴旭峰,车主为被告人杨某有;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人员及车辆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强制扣留涉案机动车及行驶证;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有持有驾驶证件,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车辆有行驶证,登记状态正常;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杨某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达;
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有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9、被告人供述。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有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古力半村口处时,道路南侧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前面还停着一辆出租车,当时下雪,路面结冰,行车时速大约在每小时40-50公里左右,前面的白色轿车突然打左转向起步,杨某有在刹车时车辆失控,后来车辆发生侧翻,下车后看到车的左侧压着一个人,杨某有和其他人把车翻过来,后打电话报警。案发时一同乘车的有暴玉及其女儿郭孟;
10、证人郭孟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左右郭孟乘坐在杨某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突然车辆打转,然后车就翻了,当时外面下雪,时速大约在40-50公里左右;
11、证人暴玉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左右暴玉乘坐在杨某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位置上,行驶到古力半村口处时,道路南侧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前面还有一辆出租车停着,在暴玉乘坐的车行驶到距离那辆白色的轿车3-4米时,白色轿车突然起步,听见杨某有喊了一声,然后车就向左侧翻了,下车后看见死者被压在车下,当时外面下雪,当时车辆时速大约在40公里左右;
12、证人毛隆江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上午,毛隆江乘坐出租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古力半村口时,由于村口有人打车,出租车司机将车停到路边后下车靠路右侧行走大约4、5米,与此同时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突然车辆失控将距离路边1米左右的出租车司机撞倒,然后这辆面包车侧翻了将出租车司机压到了下面;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14、鉴定意见书。(1)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4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案发时杨某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金杯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1.82km/h。(2)(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董建军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3)(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52、5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有、董建军血液酒精含量均为0m/100m1;
1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有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有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没有离开案发现场配合调查,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荣淑敏
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书记员: 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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