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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与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原系锡林热电某某公司司机,现租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13时17分在锡林浩特市某某路某某物流园区东门门前处,张某某驾驶×××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车,沿港物流园区东门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高某1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二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车人富某1当场死亡,高某1、冯某1、王某1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富某1、冯某1、王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辩解,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3时10分许,在锡林浩特市某某路某某物流园区东门门前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某某物流园区东门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二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奔驰车内的乘车人被害人富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高某1、冯某1、王某1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富某1系由于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发伤(包括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而死亡。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张海宏及被害人富某1、高某1、冯某1、王某1送检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2017年11月12日,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5.66km/h。2017年11月20日,锡林浩特市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1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1、王某1、高某2无责任。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1、冯某1、王某1及被害人富某1亲属王某2、富某2、富某3、赵某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人张某某已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害方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的接警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海宏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高某1的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高某1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双方车辆受损情况;7、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511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5.66km/h;8、(锡)公(司)鉴(尸)字[2017]第5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富某1系由于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发伤(包括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而死亡;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938、939、940、941、94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高某1、冯某1、王某1、冯某2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0、锡公交认字[2017]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是:一是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二是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循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三是高某1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四是高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1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1、王某1、富某1无责任;11、被害人高某1、冯某1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当时情况予以陈述;12、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事故发生当时情况予以供认;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1、冯某1、王某1及被害人富某1亲属王某2、富某2、富某3、赵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高某1、冯某1、王某1及被害人富某1亲属王某2、富某2、富某3、赵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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