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吉,男,生于1949年12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吴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淑香,女,生于1951年6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吴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仙(曾用名王晓香),女,生于1980年6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吴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洋,男,生于2001年10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吴某乙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吴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思悦,女,生于2017年8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婴儿,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吴某乙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吴某丙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吕某,男,生于1968年3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初中文化,群众,司机,住山西省孝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北外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超然、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银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景线319KM+600M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该路段处北侧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擦后,将在该车辆左后侧检修车辆的吴某乙撞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查看伤者、保护现场,自己拨打120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伤后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投保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11万元。
另,被告人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投保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车辆晋JR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由投保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有效期均至2018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吕某取得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被害人吴某乙生于1977年4月3日,其父亲吴某甲生于1949年12月26日,其母亲闫某某生于1951年6月21日,其妻子王某甲生于1980年6月9日,其长子吴某丙生于2001年10月13日,其长女吴某丁生于2017年8月31日,均系非农业户口。吴某甲与闫某某育有吴某乙和吴卫宁二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吴某乙、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5月21日13时15分,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三大队接到报案人吕某报案称,在中卫市银盘水收费站,吕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另一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请求出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某、被害人吴某乙有驾驶证,准驾车型均为A2、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R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C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宁夏明泰物流有限公司;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均未到期;
4.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三大队第20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8年5月21日、22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分别提取了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吕某的血样;
6.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卫交民调字[2018]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除吕某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外,吕某性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
7.收据,证明吕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9万元;
8.谅解书,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对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听取诉讼意见,证明案发后,吕某赔付被害人家属9万元,被害人吴某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
10.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中山社区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闫某某育有吴某乙与吴卫宁二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吴某乙育有吴某丙和吴某丁两个孩子;
11.沙坡头区公墓收费统一票据、公墓安葬证,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花费2.5万元;
1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由投保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涉案晋JR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由投保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13.谅解书,证明2018年9月14日,因被告人吕某赔偿的9万元不在民事赔偿部分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1.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8]毒鉴字第9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吕某、被害人吴某乙血液材料中未检出乙醇;
2.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8]交鉴字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车辆制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51±3kmh;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车辆尾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8]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伤后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三)勘验、检查笔录
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5月21日13时32分至16时10分,中卫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三大队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银景线319KM+600KM路段处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予以固定。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银景线营盘水加油站向西1公里左右处时,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半挂车突然向左打了方向,车就刹死停下了,路右边躺着一个人。事发后,肇事司机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一边下车抢救伤者,一边打电话;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吴某乙的妻子,吴某乙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我哥哥王生灵打电话告诉我,吴某乙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银景线营盘水路段处发生了交通事故。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我驾驶的车辆车户在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5月21日,天在下雨,我驾车快到营盘水高速收费站附近时,突然发现前面停着一辆半挂车,我就赶紧打方向,准备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我发现那辆车左后侧有人,我赶紧踩制动,同时向左躲。停车后,我发现我把吴某乙撞了,他在路上躺着,伤势比较重。我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告诉我做心脏复苏,我一直在按压,但伤者没有反应。事发前对方车辆开启了警示灯,但不是很亮,因当时下雨,我也看不太清楚。随后交警就到现场了。我的驾驶证是A2证,车辆也购买了保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89.5元(72779元年÷12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56.4元(123.6元天×7天×7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19.25元(吴某甲为20219.5元年×11年÷2人=111207.25元,闫某某为20219.5元年×13年÷2人=131426.75元,吴某丙为20219.5元年×1年÷2人=10109.75元,吴某丁为20219.5元年×18年÷2人=181975.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宁夏2018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219.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害人的被抚养人共4人,长子吴某丙生于2001年10月13日,抚养年限为1年,长女吴某丁生于2017年8月31日,抚养年限为18年,父亲吴某甲生于1949年12月26日,抚养年限为11年,母亲闫某某生于1951年6月21日,抚养年限为13年。因本案的被扶养人有数人,被害人应负担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19.5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13402.25元[20219.5元年×13年+20219.5元年×5年÷2人]。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计945294.15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45294.15元,核减涉案车辆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下剩经济损失为835294.15元。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吕某承担下剩经济损失中710000.03元(835294.15元×8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由所有人孝义市迅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10000.03元。
被告人吕某提出对其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0000.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闫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艳婷
审判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书记员: 冯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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