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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晓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4G82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鲁县X45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3KM+260M处时,与行人孙宝林相撞,致车辆损坏,孙宝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宝林系因大失血合并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次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1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证人孟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两份、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赔偿凭证、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结合四平市梨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金龙

书记员:王家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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