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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1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7年9月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五原县浩乌公路浩丰八社戈凤凰家前,与前方路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后拨打122电话报警。2017年8月23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4km∕h。2017年8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孙某的亲属于2017年8月28日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已赔付),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410000元,由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19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给孙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孙某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3月5日、5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险单复印件、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陶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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