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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吉F41XXX号小型轿车沿砬白线由抚松县XX镇驶往XX镇,行驶至砬白线7.7公里处时,与前方行人颜某相撞。颜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钝挫伤致闭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30分许死亡(殁年66周岁)。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无责任。同年4月9日,于某与颜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颜某亲属对于某刑事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于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于某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照片。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于某出生于1979年9月3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吉F41XXX号。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F41XX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无责任。
7、赔偿协议书:证实于某已与被害人颜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颜某亲属对于某刑事谅解。
8、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吉林省抚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钝挫伤致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
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F41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约为64km/h。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照片:证实颜某于2014年4月6日在砬白线7.7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2、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系颜某女儿。2017年4月6日20时25分左右,在家中接到父亲电话,接听后不是我父亲本人,对方说我父亲出车祸,让我马上到XX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在对我父亲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说抢救了30分钟左右。
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系颜某妻子。2017年4月6日18时30分左右,与颜某在家中吃饭,18时50分左右,颜某出去溜达,20时25分接到女儿电话说颜某出车祸,到XX医院颜某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我不了解,抢救结束时间我不知道。
1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6日19时20分许,驾驶吉F41XXX号小型轿车从XX镇家里出发去XX镇给客户上保险,行驶至快到XX镇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未变近光,我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当发现路边行人时已经撞上了,下车查看发现被撞的人仰面躺在车后备箱上。我拨打110电话与朋友将伤者抬到出租车上,朋友徐某陪伤者去医院,我在现场等待交警。我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于某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意见,将其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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