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邵某、郭某、马某2、马某3于2017年6月7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马某,沿XX县XX镇阳X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村村碑西侧18.7米处右转弯时,与由XX镇政府方向至XX村方向直行的赵某1驾驶的吉F2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在抢救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被害人家属对王某刑事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马某的身份信息。
2、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6月5日15时24分,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马某),沿XX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村至XX村村道路口右转弯时,与由XX镇政府方向至兴农村方向直行的赵某1驾驶的吉F2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王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于2016年6月6日2时4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6年6月5日16时9分,万良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接到朱某电话报警称,在万良XX村附近一辆摩托车与后八轮车相撞,俩人受伤。万良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赵某1准驾车型为A2及案发时所驾车辆号牌等信息。
6、鉴定意见:
(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证实经鉴定,吉F2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为64km/h,无号牌二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无号牌二轮车的驾驶员为王某。
(2)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187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松江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58mg/100ml。
(3)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186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赵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7、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赵某1、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10、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1日夏某将吉F28XXX号车辆卖给朱某。
11、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的住院情况。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1时30分,我驾驶吉F2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万良镇出发,去XX村里的一个沙场拉沙子,当我行驶到快到阳岔村道口大约100多米远的地方,我发现有一个胖乎穿的深色长袖衣服的男子,驾驶二轮车拉着一个穿短袖衣服的男子从阳岔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我车前进方向的道路上,我当时就按了两下喇叭,这两摩托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道口处停下了,我就继续向前正常行驶,当我行驶过路口三分之一处时,这辆摩托车突然起步右转弯,我就开始踩刹车,我车过了路口大约7、8米远的时候,我车的右前侧与摩托车的左后侧撞上,我车向前拖了大约20多米后,我车停下了,发现二轮摩托车倒在我车车后轮处,车头朝北,车尾朝南,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倒在我车右后轮处,头朝我车的车头方向,脚朝我车的车尾方向,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人倒在我车的右前轮附近。车是夏某在江源区福利院买的,然后我和朱某合伙在夏某手里买的。
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XX村一个丁字路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个受伤了,让我报警,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我驾驶自己的车去了现场,大约16时30分左右,我到了现场,伤者已经不在现场送往医院了,只剩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这辆车是我和赵某1共有的。
1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吉F28XXX号货车是我卖给朱某的。
1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6时左右,我从抚松往家走,行驶至XX村村口时,准备往XX村方向转弯时,看到前方有一起交通事故,一个人躺在大货车右前轮处,还有一个人躺在货车右后轮处,货车右前轮的前侧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到村里找到孙某,他就招呼人去现场,到了以后我看到一帮人把躺在货车右后轮处的人往一辆面包车上抬,又把马某往我车上抬,之后我就跟着面包车去了县医院。我发现的时候现场除了两名伤者,还有大车的驾驶员,现场没有动,我就直接去通知人去了,我走后动没动我不知道,我没报警。
1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8时左右王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我家,10时左右马某乘坐一辆面包车奥我家,11时30分左右二人在我家吃饭饮酒,快到13时吃完的饭,我就去忙了,没注意他俩。15时30分左右,我接到我弟弟赵某2的电话说刚出村的地方发生车祸了,我到现场后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一辆货车右前方,马某躺在货车右前轮处,王某躺在右后轮处,两人脸上都是血,马某腿断了,我和几个朋友将二人送到了医院。我到现场就看到马某和王某在货车旁边躺着,把他俩抬上车以后现场就没动过,不知道谁报的警。
17、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6时左右,我在赵某1家帮忙,我们村书记告诉我村东边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后看到围了很多人,王某他媳妇喊我让我开车过去救人,我就把车开到了王某附近,他们把他抬上了车,我就开着车直接去了医院。
18、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我朋友赵某1父亲过80岁生日,我去他家吃饭喝酒,王某和马某也都在那里一起吃饭,12时30分左右吃完饭,我和朋友就打麻将去了。16时左右我听到阳岔村有一个叫戴军的人喊“马某出车祸了”。我们一伙人就往事故现场走,出去之后就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一辆货车右前侧,王某躺在货车右后轮处,马某躺在右前轮处,他俩浑身是血,马某腿已经压烂了,然后阳岔村来了两辆面包车,一辆拉了一个人就往县医院走。
1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7时左右王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我家,王某把摩托车停在我家以后就去了我朋友赵某1家,10时左右马某乘坐一辆面包车也来到了赵某1家,11时30分左右我们在他家吃饭,14时左右我吃完就回家了,回家看到王某、马某在我家,我就去大棚浇水了,快15时左右回来,王某说要去蜂厂,马某也跟着他去了,我没管就直接躺下了,紧接着就听到院子里摩托车打着火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我朋友魏某来我家说可能是马某出车祸了,我跑出去找金某,之后赶往现场,到达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在货车右前轮处,王某在右后轮处,马某躺在右侧门下方,两人浑身是血,马某腿断了,之后我们几个人就把二人送去了医院。
2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与马某是夫妻关系,马某平时不骑摩托车,我们家也没有摩托车。
2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第一、二供述称2016年6月5日下午3、4点钟在阳岔村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是马某,第三次供述称不确定是马某还是自己驾驶的二路摩托车,当时喝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将王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绍林 审 判 员 卢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书记员:张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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