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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某、苏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舍某,男,1985年6月8日,蒙古族,小学一年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10月1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青某,男,1996年8月27日,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9月11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贺某三人驾车至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协日塔拉嘎查被害人赵某12铺,盗窃羊圈内4只绵羊、5只山羊。经价格认定,9只羊共价值7100元。2、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贺某三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格日朝鲁嘎查被害人满某的牧铺,盗窃羊圈内14只山羊。经价格认定,14只山羊共价值11340元。3、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青某、贺某三人驾车至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四家子嘎查被害人巴某那牧铺,盗窃羊圈内8只绵羊。经价格认定,8只羊共价值6240元。4、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青某、贺某四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白音阿古拉嘎查被害人赛权其其格的牧铺,盗窃羊圈内24只绵羊。经价格认定,24只绵羊共价值20400元。5、201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牛,舍某、青某二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哈日吉嘎查被害人白某的牧铺,盗窃草场内3头牛犊。经价格认定,3头牛犊共价值9600元。6、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青某二人驾车至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白音绍荣嘎查被害人达林台的牧铺,盗窃羊圈内21只绵羊。经价格认定,21只羊共价值13810元。7、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青某、贺某四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查干敖包嘎查被害人色音那某的牧铺,盗窃羊圈内33只绵羊。经价格认定,33只羊共价值21105元。8、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舍某在鲁北镇将被害人安某的一辆起亚牌K2型轿车(车牌号×××)骗走后抵押给了鲁北镇居民王某1,经价格认定,该起亚牌K2型轿车价值38200元。9、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到通辽市开发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后将该车抵押给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孙某,经价格认定,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98967元。10、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舍某与贺某到通辽市开发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后舍某借贺某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后被告人舍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郭某,得抵押款6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98621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1、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冯某、孟某等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手续,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舍某、苏某、青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舍某窃取财物价值895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青某窃取财物价值711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贺某窃取财物价值661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窃取财物价值59945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舍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86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8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舍某涉嫌盗窃罪(窃取财物价值89595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涉嫌诈骗罪(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8200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又涉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98967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对舍某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涉嫌盗窃罪(窃取财物价值59945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又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98621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对苏某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青某涉嫌盗窃罪(窃取财物价值71155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青某在第5起共同盗窃3头牛犊时,在明知其与舍某要去实施盗窃,并且同意盗窃行为,在与舍某一同到格日朝鲁苏木后因有事未参加盗窃,但也未阻止其同案去盗窃,应认定为共同盗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涉嫌盗窃罪(窃取财物价值66185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青某、贺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舍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舍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达林台、色音那某被盗的羊和安某的车并已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了舍某的银行存款和现金共4万余元,所以能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舍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因舍某与通辽神州公司自愿协商后以每月付3824元的方式购买了凯美瑞轿车时,用贺某名义与对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10890元合同保证金,后4-5月依约付款,到6月份时被刑事拘留,所以未依约履行之后的付款义务,据此舍某有履行合同能力,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行为,是正常民事法律行为,不属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有异议,称其和舍某一起到格日朝鲁一旅店后,又走了,没有与舍某一起去偷牛。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青某在盗窃过程中都是跟随其他被告人实施,事后没有主动要求分赃,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所盗财物接近一半已追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中,青某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已停止,并搭车返回鲁北。只有舍某着手实施盗窃牛的行为,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对青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舍某、苏某、青某、贺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1、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贺某三人驾车至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协日塔拉嘎查被害人赵某12铺,盗窃羊圈内4只绵羊、5只山羊。经价格认定,9只羊共价值710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1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舍某、苏某、贺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2、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贺某三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格日朝鲁嘎查被害人满某的牧铺,盗窃羊圈内14只山羊。经价格认定,14只山羊共价值1134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满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舍某、苏某、贺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3、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青某、贺某三人驾车至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四家子嘎查被害人巴某那牧铺,盗窃羊圈内8只绵羊。经价格认定,8只羊共价值624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巴某那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舍某、青某、贺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4、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青某、贺某四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白音阿古拉嘎查被害人赛汉其其格的牧铺,盗窃羊圈内24只绵羊。经价格认定,24只绵羊共价值2040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赛汉其其格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舍某、苏某、青某、贺某的供述,陈海军的证言(证实5月24或25日早7点钟在鲁北镇停车场等活时来一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开车的是一挺胖的高个蒙古族男子,还有一蒙古族年轻男子,雇我车从国土局西拉22只绵羊,到大通道南侧吴树春羊市,卖了21只羊,每斤6.5元。压死的一只给我当运费了。5月30日晚8时许又给我打电话拉羊我没去),辨认笔录(陈海军辨认出舍某是开黑色汉兰达越野车雇其拉羊的人,青某是坐此车雇其拉羊的人),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5、201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牛,青某表示同意,后舍某驾驶其租来的汉兰达车拉着青某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青某提出不去偷牛了,青某在车上睡了一晚,被告人舍某到哈日吉嘎查被害人白某的牧铺,盗窃草场内3头牛犊后自行处理。经价格认定,3头牛犊共价值960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白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舍某、青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6、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青某二人驾车至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白音绍荣嘎查被害人达林台的牧铺,盗窃羊圈内21只绵羊。当晚十点钟舍某雇冯某的农柴车将羊拉到鲁北至天山方向306省道525公里至526公里处一羊市以12140元卖掉。经价格认定,21只羊共价值13810元。案发后此21只羊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达林台。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达林台的报案材料(达林台发现丢羊后在鲁北镇至天山镇的大通道北侧一羊市找到自家羊),被告人舍某、青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收羊人)、冯某(证实开×××黑色越野车的人雇其车和另一人一起去鲁北镇西板厂羊市卖21只大绵羊,次日早他们又雇其车拉羊卖到鲁北镇大通道南侧吴树春羊市32只大绵羊,每斤6.5元卖的)的证言,李某1的辨认笔录(李某1辨认出舍某是5月30日晚和次日去其羊市的卖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二份(冯某辨认出舍某是5月30日和31日与其联系并驾驶×××黑色越野车领其到西板厂活羊市场和吴树春活羊交易市场卖羊的身材较胖的男子。青某是5月30日和31日雇其农柴车帮着拉羊的人),活羊交易市场交易单据1份,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从李某1所在的羊市扣押绵羊21只,其中2只公羊、16只母羊,3只羯羊,发还达林台)予以证实。7、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舍某提出偷羊,舍某、苏某、青某、贺某四人驾车至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查干敖包嘎查被害人色音那某的牧铺,盗窃羊圈内33只大绵羊,回鲁北镇途中有1只羊被压死,就抛弃在路上了。次日早回到鲁北后雇车将其余32只羊拉到鲁北镇大通道南侧吴树春羊市卖掉,得款16340元。经价格认定,33只羊共价值211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32只羊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另外被盗的1只羊价值945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色音那某的报案材料,吴树强的证言(证实5月31日早8点钟有一较胖男的开一辆牌照号×××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带冯三开的一辆白色农柴车,车上坐一瘦男的来我们公司卖了32只母绵羊,羊身上都有红漆,每斤6.5元,共卖16340元),冯某的证言(证实开×××黑色越野车的人雇其车和另一人一起去鲁北镇西板厂羊市卖21只大绵羊,次日早他们又雇其车拉羊卖到鲁北镇大通道南侧吴树春羊市32只大绵羊,每斤6.5元卖的),扎鲁特旗鑫越牲畜交易公司票据1张,冯某的辨认笔录二份(冯某辨认出舍某是5月30日和31日与其联系并驾驶×××黑色越野车领其到西板厂活羊市场和吴树春活羊交易市场卖羊的身材较胖的男子。青某是5月30日和31日雇其农柴车帮着拉羊的人),被告人舍某、苏某、青某、贺某的供述,吴树强的辨认笔录二份(吴树强辨认出舍某是2017年5月31日早8点钟到其负责的鲁北镇北大通道南侧鑫越牲畜交易有限公司卖了32只绵羊的开一辆牌照×××的黑色汉兰达车的人,青某是当时坐农柴车来的人),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从吴树强的羊市扣押绵羊32只,其中27只母羊,5只羯羊,发还给被害人色音那某)予以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于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另查明,在以上盗窃中,被告人舍某均系犯意的提出者、实施的带头者、赃物的主要销售者、赃款的分配者、赃款的主要获利者,其所得赃款用于买车、租车或消费。其他被告人对赃款少得或不得。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舍某租赁来而持有的黑色丰田哈兰达越野车一辆(牌照号×××)并发还车主刘某;依法扣押了苏某租赁来而持有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牌照号×××)并发还车主李某2。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青某租赁来而持有的白色大众捷达轿车一辆(牌照号×××,发动机号H93190)随案移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舍某持有的4302元现金及银行卡3枚,并对其中一枚帐号×××的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36346.70元已依法予以冻结。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苏某持有的一笔2450元现金及另一笔10900元现金。依法扣押了贺某持有的两笔现金共1150元及银行卡4枚。综上,公安机关共计从四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了18802元现金,冻结了舍某银行卡内的存款36346.70元,均已随案移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贺某主动交退赔差额款260.30元,青某主动交退赔差额款210元。二、被告人舍某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1、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舍某在鲁北镇将被害人安某的一辆兰色起亚牌K2型轿车(车牌号×××)骗走后抵押给了鲁北镇居民王某1,经价格认定,该起亚牌K2型轿车价值38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和手续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安某。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安某的报案材料(斯日古楞将车骗走后抵押他人),被告人舍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舍某说他一朋友安某急用12000元钱用三天,把一辆起亚K2轿车抵押给我,车的行驶证、绿本和身份证都是车主安某的,他说安某有事不能来,舍某以安某名义跟我签了车辆手续和一张欠条,拿走12000元钱。我把车放洗车行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放在其鑫淼洗车行一辆起亚K2轿车,牌照号×××,并留有一把车钥匙、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借据。王某1说车是别人跟他借钱抵押给他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据1枚(提交人王某1,上写借款人安某借12000元,证明王某1借款给舍某的事实),辨认笔录(安某辨认出舍某是骗走其车的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2处扣押一辆蓝色×××号起亚牌轿车、一把车钥匙、安某的行驶证,安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上写借3万元、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此车及钥匙、安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发还被骗车主安某),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2、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舍某与贺某到通辽市开发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后舍某借贺某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后被告人舍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郭某,得抵押款6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98621元。案发后此车已由被害方收回。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舍某、贺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孟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3月23日,扎旗的舍某和贺某到我们公司想买车,舍某看中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但他不能提供身份信息,他说以贺某名义买车,贺某就和我们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以分期36个月,每月还款3823.60元,舍日先交10890元保证金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头两个月还了款,第三个月起不还款了,也联系不上他们了,后来我们通过车定位找到此车在扎鲁特旗交警大队,我们就去开发区公安局报案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把车发还我们了),证人郭某(证实2017年4月1日舍某经李某3介绍与李某3、马立辉及另一男子一起,在郭某处舍某以7万元抵押一辆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并给郭某留下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和舍某的身份证,我以朋友父亲XX名义与舍某作的买卖协议,用我妻子张静的建设银行卡给同来的马立辉转的钱。我给李某31000元中介费。5月1日到期时舍某的电话打不通,后我去交警队给车过户时工作人员说手续是假的,把车扣下了),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一天,大辉找我说有一辆凯美瑞全款车,想要贷款押一个月车,做生意用钱。我就联系了郭某,郭让我领车主见见,我和大辉及另三个蒙族人去的。大辉说一高个胖的蒙族人是车主。双方谈好抵押35000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提前扣并签订了合同,郭当时把钱给了大辉。后来我听郭某说公安局把这车收走了),马立辉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舍某来我公司想办理抵押一辆黑色凯美瑞车贷款,说是他妻子名,我说必须本人来才行。后舍某说能否找人看看抵押车贷款。我就联系了李某3,舍某说公司不行可找个人抵押。后李某3就帮着联系了科尔沁区中仁基金,舍某和中仁基金的一人签了合同,把车抵押给这个人了,说押一个月车,家里有钱就还),舍某从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分期付款买车时的照片,销售合同、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一辆牌照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还被害方,由张博领取),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署名舍某的×××黑色丰田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买卖协议(买方:肖兴华,卖方舍某)予以证实。三、被告人苏某合同诈骗的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到通辽市开发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后将该车GPS断电后将车抵押给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孙某,经价格认定,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98967元。案发后此车已由被害方收回。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3月20日,苏某到我的通辽市神州买卖车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分期36个月,每月还款3823.60元方式购买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头两个月还了款,第三个月起不还款了,也联系不上他了,后来我们通过车定位查到此车在科尔沁区易通租赁公司,我还去公安局报案了,后我们找到易通租赁公司老板孙某,孙某说车是苏某押在他店的,且从他手借了1万元没还,我们公司给了孙某1万元后把车收回来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苏某到通辽神州二手车公司找我朋友,苏某交了2万元首付买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售价11万元。十天左右后,舍某让我帮他联系买车,我和舍某及贺某一起去通辽神州二手车公司,苏某交了2万元首付以贺某名义买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的售价11万多。其余车钱按月还贷。手续是贺某做的),证人孙某(证实,我在通辽开”易通汽车租赁公司”,2017年6月份左右苏某以孩子有病急用钱名义在我这抵押过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牌照×××,借走1万元,说十天后还钱,又说用车从我这租了一辆紫色奥德赛商务车并写了一张一万元欠条,签一份租车协议。约十天左右,神州二手车公司来人说这凯美瑞轿车是他们的,车是苏某贷款买的,但只交了两期贷款。经商量我把苏某给我签的欠条给了他们,他们给我1万元钱把车开走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从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分期付款买车时的照片,销售合同、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除以上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证实外,另有以下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证实:1.到案说明,说明公安机关在2017年5月31日接到色音那某家34只羊被盗的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四被告人有作案嫌疑,当日将四被告人传唤到案。2.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青某通过姜宇介绍担保以每天400元(租到5月31日)在我经营的通辽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牌照号×××,车是我买的,行驶证和绿本用我亲戚李兴华名字。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9日苏某和一人在李某2与彭坤开的通辽市经济开发区”易通汽车租赁站”租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牌照号×××,车主名是我弟弟李莹,每天租金350元,当时说租二天,给了700元,但至今未还车。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舍某持有的现金4302元、银行卡3枚。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舍某持有的黑色丰田哈兰达越野车1辆(牌照号×××),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此车发还车主刘某。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苏某持有的现金245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苏某持有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轿车1辆(牌照号×××),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此车发还车主李某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苏某持有的现金1090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青某持有的白色大众捷达轿车1辆(牌照号×××,发动机号H9319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贺某持有的现金一笔1050元、另一笔100元及银行卡4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某交):通辽乐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黑色汉兰达车租车人青某)、青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结合舍某和青某的供述,证明通辽乐通汽车租赁公司有经营资质,青某在其处租了车,实际用车人是舍某,因租车时舍某未带驾驶证,所以用青某的驾驶证租的,租车押金和租车费是舍某出的。接受证据清单(李某2交):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易通汽车租赁,承租人苏某。出租的×××号奥德赛汽车,自2017年5月29日13时起,每天350元),×××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写所有人:李莹),证明苏某盗窃时所用的车是租来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2交):通辽经济开发区易通汽车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彭坤的身份证照片,证明此公司有经营资质。4.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舍某的一枚帐号×××的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36346.70元予以冻结。6.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未调取到青某曾被判处刑罚的相关信息。7.拘留、逮捕文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公诉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苏某、青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伙同其他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舍某窃取财物价值89595元,被告人贺某窃取财物价值66185元,被告人青某窃取财物价值61555元,被告人苏某窃取财物价值59945元,以上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中,犯意的提出者是舍某,青某虽表示同意,但青某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只是乘坐舍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格日朝鲁一旅店后即主动放弃犯罪,亦未为舍某去现场实施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及其他帮助,属预备犯,故对此起盗窃依法应当对青某免除处罚。故对青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青某在此起中属犯罪预备阶段的停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实施的其他共同盗窃行为中,舍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实施的带头者、赃物的主要销售者、赃款的分配者、赃款的主要获利者等,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舍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86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舍某行为不属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8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青某、贺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对被告人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青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青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舍某及其辩护人吴双喜、被告人苏某、被告人青某及其辩护人霍祥、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8802元、在案扣押并由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舍某的一枚农业银行卡(帐号×××)内的存款36346.70元予以执行退赔给四被告人盗窃案中的未得到退赔的各被害人55148.70元,此枚农业银行卡予以没收。不足部分476.30元由贺某退赔260.30元,由青某退赔210元(详细退赔情况见本判决书后附的清单)。六、在案扣押的贺某持有的银行卡四枚、舍某持有的另二枚银行卡(邮政银行和包商银行各一枚)、青某持有的白色大众捷达轿车一辆(牌照号×××)及车钥匙退回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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