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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死者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死者徐某堂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死者徐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2013年1月1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某号捷达牌轿车,沿抚顺市顺城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甸某歌厅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撞倒,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不排除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
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被害人徐某(死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离异无子女,现有父亲徐某某和母亲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2、医疗费2,978.79元,合计:112,978.79元。
再查,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达成和解,被告人郭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某某27万元人民币(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郭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给予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腾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6、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尸体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李猛的询问笔录;8、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9、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11、前科判决书;12、被害人户籍信息;1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14、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郭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2,978.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78.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书 记 员 柳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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