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某局大连某段,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丁某某,该某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系被害人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系被害人女儿。
陈某某、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人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大连某段工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姜某某,经理。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某局大连某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2日18时25分,被告人芦某醉酒驾驶辽某号长城牌皮卡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岳镇农校东大门南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某医院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2178.13元,并于当日临床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所送检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0毫克。”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头胸腹部、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头胸腹部、肢体复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芦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芦某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并于当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如下项目:1、医疗费2178.13元;2、护理费96.24元;3、误工费79.6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5、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6、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某币608599.05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系肇事车辆辽某号长城牌皮卡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
经审理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芦某所在的工作单位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肇事车辆辽某号长城牌皮卡车即是被告人芦某在平时工作时为单位接送职工所驾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22日,按农历系正月初四,系国家法定假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要求司机将所有车辆停放在单位院内,并提出没有领导批准不准私自用车,但车钥匙没有收缴,仍在被告人手中。2015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芦某到单位,从单位院内将肇事车辆辽某号长城牌皮卡车开出,到亲戚家串门,吃饭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施救,应酌情从轻处罚;施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08599.0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即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于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酒后驾车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给予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178.13元、伙食补助费50元,计2228.1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共计112228.13元。对于其余损失496370.9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私自驾车,并非从事职务行为,但该公司在春节放假期间虽下发通知要求不准私自用车,且将车辆集中统一存放在单位院内,车钥匙却仍留在被告人手中,未能将车钥匙上缴统一封存,给被告人私自驾车留下可乘之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因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也就是说,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未能证明该车辆系被告人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所得,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段与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96370.92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被害人丈夫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且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社会保障机构提供的无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墓地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某币112228.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局大连某段与被告人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某币496370.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阳某局大连某段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过错2、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芦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白某、姜某的证言。
4、被告人芦某的供述与辩解。
5、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营开公刑技(法医)[2015]36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
6、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2015)营开公刑技法9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
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5]机鉴字第BYQ-03-003号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芦某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芦某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对被告人芦某表示谅解;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放弃追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局大连某段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芦某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和解,获得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谅解,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芦某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放弃追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局大连某段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芦某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芦某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四、民事部分依调解协议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书记员:李洪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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