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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鹏飞、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驾车,沿宋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松下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报案,报案电话131XXXXXXXX。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扣押,后将机动车返还被告人张某某。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4、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且在有效期内,状态正常;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郝文军且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非营运性质,状态正常。
5、收条三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收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21日、2016年5月16日被害人的王某甲近亲属王晓玲分别收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2800元、35200元。
6、酒精检测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未饮酒。
7、查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120出车记录,电话清单,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用131XXXXXXXX本人手机号报了120及122,随后到附近的南绕城公路大队二中队口头报案,后随二中队民警一起回到案发现场配合调查。
8、证人孙某某、王某乙、寇某某、邬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及经过。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案死亡,死于颅脑损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责任。
11、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被害人驾驶的松下牌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某某。
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的事故。
14、事故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证明案发基本情况。
15、收条、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共计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义 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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