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客车(车内乘坐王某乙、李继云、张某某、王某丙)沿着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63km+564m处时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李继云重伤,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发生的车速没有129.5千米/小时这么快;自己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因此认为自己系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及其家庭已经尽自己所能赔偿各位被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部分被某某的谅解;5、被告人悔罪深刻,被告人自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尚需二次手术,且正在上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部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有机动车速度鉴定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部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有机动车速度鉴定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审判长:任义
审判员:柴晓彦
审判员:付润梅
书记员:马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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