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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银座健康路十号街坊沙河派出所后的土二楼,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威出庭为被告人高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蒙A1H3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头市九原区沙河二小南校区南门前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1-2108院门前,遇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车上驾驶员前部柴某乘坐,驾驶员后背杨某乘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电动摩托车及驾驶人王某、被害人柴某向左摔倒,轻型普通货车将被害人柴某碾压,致王某、柴某受伤,后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柴某的近亲属柴刚、高瑞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支付大部分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蒙A1H319货车及其行驶证进行扣押,并对高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同时对王某的电动车和高某的驾驶证进行了扣押。
3、高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证明高某的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蒙A1H319货车的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市顺安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检车期限至2017年1月。
4、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材料。证明高某不列入在逃人员范畴。
5、受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残疾等级为叁级。
6、被害人柴某户口簿、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柴某出生于2008年8月22日,因本事故身亡,于2016年12月20日火化。
7、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单、投保书。证明被害人柴某的母亲高瑞峰为其女儿投保了人身保险。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因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高某及王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高某因驾驶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等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接警记录。证明2016年12月1日14点3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包头市××区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为159XXXXXXXX。
11、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检车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死者柴某尸体检验情况。
12、抓捕经过及侦破终结。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及立案侦查经过。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14时20分左右,其母亲骑电动车送其和柴某上学,在行驶至包头市××区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
1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用电动车送其女儿和柴某上学,当走到九原区沙河二小南校区南门前土路时,被一辆货车别了一下电动车摔倒,柴某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在头部。
1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王某在事故当天血中乙醇含量为零,未饮酒。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死于颅脑损伤,并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已将该报告送达了当事人。
19、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鉴定资质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本案中王某所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后交警部门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路段南侧有石头、砖块及杂物堆积的障碍物,肇事驾驶员在场。蒙A1H319货车实际尺寸与行驶证登记尺寸不符,货车左右两侧未安装防护网,安全设施不全。
21、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基本情况。
2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两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柴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大部分赔偿款项,被害人柴某的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擅自改变车辆外廊尺寸、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造成被害人柴某死亡、王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待,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柴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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