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捕前暂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乔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过道路时避让不够,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待,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
书 记 员 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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