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柴晓彦
书记员:孙丹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