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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与朱某、刘某1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建设服务中心公用事业部部长,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雪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包头稀土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现住包头市九原区俊林花苑1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包头稀土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科员,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地税小区9栋21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包头稀土高新区信访局副局长,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至2009年,由于开发滨河新区黄河风情园项目,原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土地收储中心、后变更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分局规划土地科(以下简称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负责办理征收位于滨河新区范围内的包括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的用地(该公司占用农垦集团第八分公司即画匠营子村)等在内的170余亩土地。时任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科长即被告人朱某负责管理整体土地征收工作;时任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副科长即被告人吕某负责分管其辖区内包括农垦集团第八分公司(画匠营子村)在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时任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刘某1和祁某作为征收小组成员,具体负责包括农垦集团第八分公司即画匠营子村在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的摸底调查、丈量土地面积、统计地上物数量、确定补偿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被告人刘某1、祁某,在管片范围内进行摸底调查、确定征收土地面积、统计地上物数量、确定补偿价格等工作之后,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1、祁某代表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与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个人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张某144.66亩国有土地的补偿款446.6万元,10.42亩帐外地的补偿款31.26万元,共计477.86万元。同时,给付张某1青苗补偿款3万元、地上物补偿款68.1083万元,共计548.9683万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作为被告人刘某1、祁某所在征收小组的分管领导被告人吕某,在补偿协议上审核签字确认;作为负责对签订补偿协议审核工作的领导朱某在“黄河风情园项目用地终止土地补偿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张某1个人开始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等。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除与张某1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外,于同日又与张某1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于2014年5月20日与张某1签订《滨河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中不属于张某1个人应得部分包括《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的44.66亩国有土地补偿款446.6万元、10.42亩帐外土地补偿款31.26万元,共计477.86万元,属于张某1个人应得部分包括《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中的青苗补偿款3万元、地上物补偿款68.1083万元,《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款16.0317万元,《滨河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款9.765万元,共计96.905万元,上述协议涉及的补偿款项,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至2015年间,共向张某1个人账户发放人民币536.765万元,扣减属于张某1个人所得补偿款96.905万元,张某1领取不属于其个人的补偿款共计439.86万元。另外尚有补偿款38万元未领取。又查明,因1998年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郊支行)存在借款纠纷,2002年8月9日农行南郊支行申请本院诉讼保全了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其中包括上述被征收的44.66亩土地,2004年6月21日张某1用个人现金9.8万元偿还银行后,执行程序终结,张某1取得被诉讼保全的土地使用权证,该笔款项系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核减。综上由于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将不属于张某1个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张某1个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430.06万元无法挽回。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如果构成犯罪,自愿认罪。辩称涉案土地征拆工作具体是由刘某1和祁某这组负责的,对该工作抽查时该补偿协议已经签订了。张某1提供过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银行的9.8万元存款进账单,说涉案土地属于他个人了。在审批表上签字时进行书面审核。知道涉案土地属于蒙航公司所有。辩护人张斌、肖雪峰认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工作中程序上的瑕疵。认为被告人朱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是: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朱某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辩护人认为即使这种“程序性瑕疵”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与本应归属于国有企业蒙航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贪污,造成400多万的公款损失之间,也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在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上即罪责自负,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能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不难确定,但在“一因多果”等情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变得异常复杂。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依照上述理论,被告人朱某等人是存在工作上的“程序性瑕疵”行为,但也不会必然导致400万元的公款损失,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朱某等四人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所确认的土地权属、补偿对象均是蒙航公司,只是因为蒙航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存在混同的现象,才当然地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即可以完全代表公司,并为了按时完成征收任务,在张某1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主观方面,被告人朱某等四被告人在接手该项土地征收工作时,均是从各个部门抽调而来,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工作经验,不熟悉政策法规,也不了解工作流程,典型的草台班子。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是有相关的专业机构实施。该机构是没有这个职权的。客观上,蒙航公司自身的复杂性,也是导致被告人朱某等四人工作上出现程序性瑕疵的重要因素。此外时间紧、任务重,滨河管委会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政府部署的项目征用地工作,也是导致被告人朱某等四被告人急于完成工作任务而出现瑕疵的外部原因。三、关于蒙航公司土地被收储事宜有关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该说明补正了相关事实,及程序瑕疵。被告人朱某等四被告人对于土地的权属人及补偿对象的认定是正确的;张某1代表蒙航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代收补偿款也是合法的;被告人朱某等四被告人工作中仅存在“程序性瑕疵”,属一般性的“失职”、“过错”,而不应是玩忽职守;蒙航公司作为真正的土地权属人及补偿款的权益人,即使将滨河管委会诉诸法律也会因该说明的存在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认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如果构成犯罪,自愿认罪。辩称其与祁某一组,负责征收涉案土地,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蒙航公司,是朱某让其与张某1个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2015年出具情况说明时朱某找其签字时给他看的裁定书和进账单,在征收时没见过。辩护人郝永丽、金向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具体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1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能构成该罪。被告人刘某1系包头市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人刘某1被借调至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但没有任何任免文件,没有人事编制。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44.66亩土地系张某1个人出资购买,张某1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人刘某1在工作过程中完全按照土地收储人员的岗位职责规定的工作流程完成工作项目,客观方面没有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刘某1按照土地收储流程开展工作,将有关情况信息反馈给分管领导,工作上没有疏忽。由于张某1系蒙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而该拆迁工作紧急的情况下,只能与张某1个人签订合同。辩护人认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起诉书关于帐外土地10.42亩所涉的土地补偿款31.26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刘某1等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玩忽职守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在工作过程中尽职尽责,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本案中张某1代收补偿款系财政必要支出,不存在给国家造成损失一说。刘某1等人的行为不必然造成国家损失,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依法应当认定刘某1无罪。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只是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接受法院的判处。辩称具体工作是由刘某1与祁某负责,吕某负责征收小组的资料审核,并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但具体为什么要与张某1个人签协议不清楚。辩护人李秀银、杜华认为指控吕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吕某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是:一、从犯罪主体要件上分析,吕某在本案土地征收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构成本案犯罪的主体要件。吕某于2010年7月经考录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之前系无编制雇员;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认定事实不清,吕某所属规划土地科不具有土地收储的行政权力和职能,万水泉建设管理处的工作职责及相关文件,均不能作为追究供证据,能够证实万水泉建设管理处被撤销前,本案涉案土地征收在后。2、《滨河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08)1号文件赋予“规划土地科负责新区土地收储、项目选址、规划修订等工作”超越了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为无效决定,不能作为其行政不作为的政策制度和法律依据。3、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收储部门为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本案土地补偿依据为万水泉管理处制定的台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均不能证实吕某所属规划土地可依法具有收储职能和人员分工和工作职责。故不能以不合法的政策依据或不具有溯及力的万水泉管理处的承包土地征收文件或被告人供述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起诉书指控吕某在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系认定事实错误。(一)现无证据证实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或者非规范性文件规定吕某对涉案征收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二)能够确定吕某对本案土地征收资料仅限于形式审查。1、根据现有证人证言等书证,能够证明吕某只是在资料上进行签字,且为补签。2、构成本罪,需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3、从吕某的工作经历来看,其没有直接参与征收,且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四、从法律后果分析,本案未达到入罪标准。1、本案对涉案土地权属没有确定清楚。2、张某1代收补偿款项为财政必要支出,并未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失。3、补偿协议中7月7日、9日支出的50万元补偿款已经发放,才是吕某签字,所以其不起决定作用。4、张某1构成贪污罪是本案定罪的前提。五、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法律主体和合同效力问题。2、张某1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应当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吕某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相关职责,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对吕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个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但经审判后,如果构成犯罪,接受法院的判处。辩称其调过来后与刘某1一组,征收涉案土地。协议内容、签订协议、帐外土地等具体工作不了解,只是因为有要求在上面签了个字。辩护人田川认为被告人祁某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是:一、祁某所属单位本身的设置及职权不具备合法性,进而祁某的主体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二、祁某不具备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是临聘人员,并未给祁某制定岗位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要件。祁某从事的是事务性、辅助性的工作,而并非行驶职权性质的公务;三、祁某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追究祁某玩忽职守不具有法律意义,其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单位已先于祁某在协议上盖章,是所属单位的确认。同时祁某不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生效;四、祁某与蒙航公司代表人签署协议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法定代表人从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公司委托授权手续。因此祁某所属单位选择与张某1签约是鉴于其蒙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钱款给付张某1,等同于给付给公司,该行为没有被法律禁止,故不应引起法律责任。综上,祁某主体身份不符合特殊主体规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系张某1个人行为的介入,而阻断了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判祁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09年,由于开发滨河新区黄河风情园项目,原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土地收储中心、后变更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分局规划土地科(以下简称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负责办理征收位于滨河新区范围内的包括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的用地(该公司占用农垦集团第八分公司即画匠营子村)等在内的170余亩土地。时任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科长即被告人朱某负责管理整体土地征收工作;时任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副科长即被告人吕某负责分管其辖区内包括农垦集团第八分公司(画匠营子村)在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时任滨河新区规划土地科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刘某1和祁某作为征收小组成员,具体负责包括农垦集团第八分公司即画匠营子村在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的摸底调查、丈量土地面积、统计地上物数量、确定补偿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被告人刘某1、祁某,在管片范围内进行摸底调查,确定征收土地面积、统计地上物数量、确定补偿价格等工作之后,于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1、祁某代表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与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蒙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个人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张某144.66亩国有土地的补偿款446.6万元,10.42亩帐外地的补偿款31.26万元,共计477.86万元。同时,应给付张某1青苗补偿款3万元、地上物补偿款68.1083万元,《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款16.0317万元,《滨河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款9.765万元。张某1个人应得补偿款96.905万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作为被告人刘某1、祁某所在征收小组的分管领导被告人吕某,在补偿协议上审核签字确认;作为负责对签订补偿协议审核工作的领导朱某在“黄河风情园项目用地终止土地补偿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张某1个人开始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至案发前共计领取439.86万元。后因蒙航公司员工上访停止支付,尚有补偿款38万元未领取。综上由于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将不属于张某1个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张某1个人,造成蒙航公司财产损失439.86万元无法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5日的“关于王永宏举报张某1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转办通知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的“初核案件移送函”。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收储中心相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线索初查指定管辖事项的请示、指定立案管辖事项的请示及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线索管辖的批复、立案管辖的批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指定审判管辖的请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函。证实本案来源系经举报转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1涉嫌贪污罪一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证明及工作职责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朱建敏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系包头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于2007年1月1日与农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某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担任包头稀土高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分局规划土地科科长,于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任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于2014年5月至今担任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建设服务中心公用事业部部长;祁某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临聘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建设服务中心,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任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建设服务中心科员,期间借调滨河管委会土地规划分局工作,2014年3月至今,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建设服务中心科员(期间,借调高新区管委会国土局工作);吕某于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任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土地收储中心副主任;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任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分局规划土地科副科长,于2010年2月至今任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信访局副局长。2)中共包头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委员会关于刘永利等同志的任免职决定。证实2007年9月16日吕某被聘任为土地收储中心副主任。3)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规划土地科工作人员分工情况表。证实吕某分管农垦集团的土地收储工作;刘某1负责七至十三分公司的土地收储工作;朱某系主管领导。4)包头万水泉管理处土地收储中心动态信息本。证实吕某、刘某1等人的岗位职责。5)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党工委2008年第1次工委委员会议记要[2008]1号、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党工委、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党委联合会议纪要[2008]1号、包头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土地整理中心职能及岗位职责。证实包头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土地整理中心职能及岗位职责。2008年12月30日,经调整,朱某任滨河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分局规划土地科科长;吕某任滨河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分局规划土地科副科长;刘某1划归滨河新区管委会土地收储中心工作。6)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组织机构设置等相关文件。1)包头稀土高新区党工委2008年第3次工委委员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12月9日,经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党工委2008年第3次工委委员会议,撤销了万水泉建设管理处等四个机构,新增设滨河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等机构。2)中共包头万水泉新区建设管理处党委根据包头稀土高新工[2003]64、65号文件、内蒙古民政厅内民政批(2006)118号文件等,证实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组织机构沿革。3)包头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07]13号“中共包头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委员会、包头万水泉建设管理处2007年第13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实对管理处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管理处内设包括土地收储中心在内的机构。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2004年第4次工委委员会议纪要([2004]4号)”。证实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新区建设管理处更名为万水泉建设管理处,成立万水泉土地整理中心为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万水泉土地的回收、地上物拆除补偿、土地平整、农工安置等相关工作。(4)关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土地征收制度等材料。1)万水泉建设管理处土地收储中心内部制度建设本。证实吕某作为土地收储中心副主任岗位职责;刘某1等四人作为土地收储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农垦集团)。2)包头万水泉地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暂行办法(试行)。证实该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印发实施。3)包头万水泉地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暂行办法(试行)补充规定。证实进行补充规定以及土地整理中心职责。4)包头万水泉地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实施细则(讨论稿)。证实对涉案蒙航公司土地的补偿标准。5)万水泉台地收地拆迁补偿方案。证实万水泉台地收地拆迁补偿方案内容。6)包头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河风情园项目土地收储流转单[第08044号]。证实黄河风情园项目占地包括蒙航公司的国有土地在内。(5)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滨河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实2009年7月7日,包头市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某1(乙方)达成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内容,补偿费用明细及具体内容,各被告人签字情况。后附:蒙航公司的包东国用(1999)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蒙航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蒙航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2009年7月7日,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甲方给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6.0317万元。2014年5月20日,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张某1达成滨河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张某19.765万元。共计补偿给张某1575.665万元。其中属于张某1个人的补偿款为96.905万元。(6)黄河风情园项目用地终止土地承包补偿审批表。证实朱某作为土地科领导在对张某1的补偿审批表上签字,签字日期为7月17日。张某1占地55.08亩,补偿金额为548.9683万元。(7)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成立、年检、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蒙航公司于1994年1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住所地郊区黄河大桥50米处,隶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黄河航运管理处。1999年包头蒙航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蒙航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申请设立登记,股东为张某1和岳廉。(8)张某1领取补偿款手续、收款单、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收地拆迁指挥部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黄河风情园项目张某1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收据、户名为张某1的农业银行帐户尾号为0953的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户名为张某1的浦发银行帐户尾号为1357的交易明细、张某1的农发行转帐支付凭证、进帐单、户名为张某1的工行帐号尾号为6575、户名为刘某2的工行帐号尾号为8024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户名为张某1的中国银行帐号尾号为8864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户名为张某1的兴业银行帐号尾号为2295的交易明细、户名为张某1的建行帐号尾号为9068的交易明细、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收地拆迁指挥部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黄河风情园项目张某1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证实对张某1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情况。2009年至2015年期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分十五笔向张某1个人账户发放共计人民币536.765万元。(9)包头市财政局文件、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包头市神龙交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包头市神龙集团航运分公司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方案、申办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证实1998年开始神龙集团航运分公司实施转换经营机制。(10)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说明、农行记账凭证等。1)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30日,本院判决蒙航有限公司给付南郊支行贷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22.59422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1.695万元。2002年12月22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判决事项予以维持。2)民事裁定书。证实2002年8月9日,原告农行南郊支行在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蒙航公司及平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贷一案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蒙航公司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蒙航公司位于东河区黄河大桥东五十米处的图号为“22-50-3”用地面积分别为2.977362万平米及3627.7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诉讼保全。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蒙航公司偿还贷款(利息)9.8万元。4)涉案土地执行案件卷宗、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郊支行与蒙航综合开发公司贷款一案的执行情况、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郊支行申请执行蒙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刘永伟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以该土地租赁费10万元解决银行贷款七十余万元的意向,交付该款后,申请人南郊支行申请解除对该土地查封并终结执行。200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3)包九原法执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2004年6月21日,蒙航公司向农行偿还9.8万元。其中执行人员能够证实涉案10万元系以土地租赁费解决所欠贷款。(11)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证实:张某1涉嫌贪污案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已于2016年1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24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贪污一案提起公诉,其中涉及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7月7日,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办理征用收储属于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的44.66亩国有土地,被告人张某1身为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与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金额共计为477.86万元(其中44.66亩国有土地,每亩10万元,补偿款为446.6万元,帐外国有土地10.42亩,每亩3万元,补偿款为31.26万元)。即张某1的另案处理情况。(12)冻结财产手续。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张某1存款情况。(13)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均经电话通知到案。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14)其他书证;1)包头农垦集团八分公司书记刘某2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土地征拆款全部归承包者所有,没有集体土地,公司亦没有征拆方面的收入。2)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征收蒙航公司黄河大桥一宗土地补偿情况的说明,《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土地被收储事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涉案土地由滨河新区管委会征收,面积为44.66亩。征地补偿标准为10万元/亩,因蒙航公司土地性质与万水泉台地都属于划拨用地,且均在稀土高新区辖区内,故征地补偿标准参照2007年《包头稀土高新区征收万水泉台地收地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3)张某1提供的蒙航公司支出的各项费用。证实张某1管理蒙航公司相关事宜的支出情况。4)蒙航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土地被收储事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朱某等为了撇清与张某1个人签订协议,造成损失的关系,要求张某1事后补充出具此说明。5)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关于王永宏等人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关于协助复核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土地信访案件的复函、刘某1、朱某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收储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黄河大桥东一宗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信访处理结果、认定事实。以及2015年9月,由于蒙航公司职工反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滨河新区管委会已暂停支付剩余38万元补偿款。6)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的背景、经过。二、证人张某1、刘某2、张某2、刘某3、金喜强、巴音、岳某、潘某等人的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1)于2016年7月13日-14日的证言。证实签订补偿协议过程。帐外土地的情况。2)于2016年9月22日的证言。证实张某1领取477.86万元补偿款过程,并说明了上述补偿款领取后的去向。3)2016年7月12日的证言。证实张某1的任职情况,蒙航公司与南海公园水上大世界合作的经过,转制时该土地并未进行处理,涉案土地属于蒙航公司名下,被南郊联社起诉及执行的经过。作为蒙航公司的法人与滨河管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经过,补偿的标准,以及支付补偿款的经过。蒙航有限公司成立经过、该公司主要经营果树种植。4)于2016年7月13日的证言。证实蒙航公司的帐户情况。1998年、2001年两次安置转制之后,张某1仍然在蒙航公司任经理。其个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不清楚为什么与其个人签订。5)于2016年8月30日的证言。证实蒙航公司因借贷纠纷该涉案土地冻结、解封的经过。6)于2016年8月31日的证言。证实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经过。以及2015年蒙航公司职工上访,交通局、高新区管委会的人找到张某1时,张某1又给他们提供了法院裁定书、银行进账单等资料。7)于2017年2月15日的证言。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一开始签协议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民事裁定书是蒙航公司职工上访后,给市交通局、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都提供的。在涉案土地收储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蒙航公司委托张某1办理土地收储事宜的相关手续。“关于包头蒙航综合开发公司土地被收储事宜有关情况的说明”不是张某1写的,是朱某因为蒙航公司土地的事被调查后,让张某1帮忙,张某1知道朱某等人想撇清自己的责任,张某1就在说明上盖了蒙航公司的章,签了张某1的名字,后被朱某拿走了。征地的事没有找朱某等人疏通过关系。(2)刘某2的证人证言。系包头万水泉镇第八分公司支部书记。证实因为涉案被征收土地管辖范围在第八分公司,由刘某2配合收储工作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找到张某1后,张某1没有向刘某1、祁某出示过土地使用权证。帐外地补偿的情况。(3)张某2的证人证言。1)于2016年7月25日的证言。张某2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分管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工作,证实收储中心工作职责,岗位分配,具体工作流程。帐外地的情况。2)2017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土地收储中心的机构设立经过,工作职责,人员调动情况,具体补偿款签字审批、发放的情况。(4)刘某3于2016年8月2日的证人证言。刘某3在2004年4月担任万水泉管理处的副处长分管农业、办公室,2004年10月份左右分管工作增加了土地收储工作,主要证实了其分管土地收储工作中相关制度的规定等。(5)金喜强于2016年8月3日的证人证言。案发期间系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内勤。证实该中心的职责范围,分工情况,审批流程,以及因刘某2是八分公司的书记,所以需要刘某2签字。(6)巴音于2016年8月31日的证人证言。曾担任土地整理中心内勤到2007年调走时与金喜强交接的内勤工作。(7)穆雪松于2016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实1994年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与内蒙古黄河航运管理处合并后成立神龙集团时,穆雪松在水上大世界上班。蒙航公司员工的工资由水上大世界发放,成立蒙航公司时大部分职工都集资了,张某1把所有集资款和集资的花名表给了穆雪松,让其负责退集资款。并与穆雪松核实了张某1提供的拆迁款用于蒙航公司的花费去向。(8)岳某于2016年7月28日、2017年2月16日的证言。岳某在2000年左右是南郊支行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证实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蒙航公司贷款纠纷案件的处理经过。(9)潘某于2017年2月13日的证言。证实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土地收储中心的历史沿革。祁某的任职情况。上访人员信息回复文件书写过程。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朱某的供述与辩解。1)于2016年7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实规划土地科的职责,岗位分工,涉案土地由刘某1、祁某负责征收,签订协议过程,吕某分管该片区,由其总负责。对涉案土地征拆进行过抽查,但当时该协议已经签订了。经过审批签字后就发放了补偿款。2)于2016年7月14日的讯问。证实涉案土地征收过程。工作流程及当时征收的涉案土地的具体情况。清楚土地权属确权的流程。3)2017年4月25日的讯问。证实(1)规划土地科历史沿革,职责范围(2)人员配备情况。(3)知道蒙航公司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以及征收标准参照万水泉台地征收地拆迁补偿方案的基本情况。(2)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1)于2016年7月13日的询问。证实收储中心的隶属关系,人员情况,具体涉案土地征收过程。签订协议时张某1没有提供法院的裁定书和银行进账单等手续。2)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26日的讯问。证实刘某2的身份系共青农场第八分公司的书记,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其在协议上签字。其将土地证拿回给朱某,是领导决定跟张某1个人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其决定。帐外土地产生的原因和过程。吕某作为分管该小组的领导也要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3)祁某的供述与辩解。于2016年7月14日的询问、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4月25日的讯问。证实土地收储科人员分工情况。具体工作职责。征收土地的具体过程。(4)吕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18日的询问。2016年8月4日的讯问。证实收储中心的领导情况,人员组织、分配情况,具体工作职责,审核时没有发现系国有土地证,帐外土地的情况。四、光盘。证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系依法取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雪峰出庭为被告人朱某辩护;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郝永丽、金向红出庭为被告人刘某1辩护;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川出庭为被告人祁某辩护;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秀银、杜华出庭为被告人吕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收储土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应当补偿给蒙航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张某1个人,造成蒙航公司损失439.86万元。被告人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及案件发生的背景,在量刑上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一、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虽在案发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符合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并履行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二、本案中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明知涉案土地系蒙航公司所有,因急于完成工作,而与张某1个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项支付给其个人,在履职上严重不负责任;三、朱某、刘某1、祁某、吕某的行为与蒙航公司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唯一直接的原因;四、本案虽应定罪处罚,但仍需考虑案发时的背景与各被告人的作用。故关于各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具有犯此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已经认真履职,不具有相关职权,其行为与造成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辩称与辩护意见,以及应当判处无罪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可对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1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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